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原告 吳紀偉 被告 呂宗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宣示「呂宗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收狀戳為憑(原告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轉本院),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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