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龍浩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段 玉山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 曾暘展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青 冠複代理人 蘇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段玉山 、曾暘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段玉山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暘展、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7,250元,及自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上開說明,應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段玉山受僱於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於102年7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豪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 新北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27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直接高速衝撞由訴外人 江兆豐 駕駛原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猛烈,致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再衝撞前方由訴外人 廖彥傑 駕駛0636-T5自用小客車,衍生在該路段上共9輛車輛連環推撞交通事故,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及現場照片11幀。
(二)經查,上開時地交通事故中被推撞8輛小客車在該國道公路路段因交通壅塞而處於靜止,並等待車況疏通之狀態。因被告段玉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衝撞前方靜止8輛小客車,衍生交通連環事故,故應由被告段玉山負過失責任毋庸置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段玉山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營利,而被告段玉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屬執行其受僱職務之行為。
被告段玉山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行為所致他人之損害,被告豪泰公司與被告段玉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嗣原告查知,訴外人江兆豐駕駛系爭車輛,第一次被被告段玉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後,復遭另被告曾暘展駕駛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被告豪泰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復使被告豪泰公司372-FN號營業大客車第二次推撞擠壓前方由訴外人江兆豐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承受二次撞擊。顯見,被告曾暘展駕駛被告國光公司376-FS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未與前方車輛372-FN號營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曾暘展無法煞停376-FS營業大客車車輛而撞擊被告豪泰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第二次撞擊。
(四)查,被告曾暘展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運送旅客,當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曾暘展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車輛,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被告國光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曾暘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解釋要旨謂:「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前述被告段玉山與被告曾暘展之侵權行為,雖無意思聯絡,但其個別過失行為,所生原告車輛毀損,均可為共同原因,被告段玉山及被告曾暘展各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龍浩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如下:
1、車輛損害: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江兆豐向原告龍浩公司承租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行車執照一紙為憑,該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龍浩公司。該車輛因被前車0363-T5號自用小客車及由被告段玉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夾擊,嚴重損壞。如予以修復,修理費用不貲。故無修復必要,有車輛照片幀為證。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龍浩公司車輛全損之損害。該車經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19日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0號鑑定車輛「時值」為45萬元,有該會覆函一紙為證,故該車輛如未因此交通事故受損,車輛時值為45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2、原告龍浩公司所失利益: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訴外人江兆豐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原告龍浩公司承租供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屬定期租賃,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止,租期三年。租金每日750元,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自本次交通事故車輛損之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即102年7月7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尚有693日,原告龍浩公司租金損失為519,75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750元(計算式:693日×750元=519,750元)。
3、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500元。
4、綜上,被告段玉山與被告豪泰公司應連帶給賠償原告龍浩公司車輛損害45萬元、所失利益519,750元及拖吊費用7,
500元,合計977,250元(計算式450,000元+519,750元+拖吊費用7,500元=977,250元)。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7,25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段玉山、豪泰公司則以:
(一)按原告稱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修復必要,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45萬元部分,被告等表示意見如下:
1、查,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申請報廢核准證明文件。
2、次查,觀系爭車輛TOYOTA廠牌之CAMRY車型規格表所示本年度同規格車輛售價為93.9萬元。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97年9月出廠,並應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時價而計算被告連帶賠償』等云云,又查,依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車輛自97年9月出廠起至發生事故時之102年7月7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4年10月,已逾4年,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全毀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萬3900元(計算式:939,000×0.1=93,900)。
(二)原告主張所失利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19,750元部分,被告等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提出與訴外人系爭車輛承租人即駕駛員江兆豐間之『計程車駕駛人車輛租送暨參與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契約書』為憑,主張惟訴外人江兆豐與被告間發生行車事故而遭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依約獲得預期之利益云云。惟依前述,原告與訴外人江兆豐間之契約屬聯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模式,原告主張所失利益應引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
2、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判決要旨可稽。而以財政部就原告所營事業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即101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汽車客運業別之計程車客運)為計算依據,其淨利率為百分之8,原告此部分預期利潤應為41,580元(計算式:519,750×0.08=41,580),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區○○○段玉山及訴外人曾暘展之個別過失比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曾暘展、國光公司則以:
(一)102年7月7日22時5分許,被告段玉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7.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江兆豐所駕駛系爭車輛,並波及前方訴外人廖彥傑、 許世暉鄭健安潘妍蓁黃錫鉉張凱鈞蔡鴻州 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發生後,被告曾暘展駕駛被告國光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同一地點,因前揭事故事出突然,被告曾暘展雖盡力閃避,仍不慎輕微碰撞由被告段玉山駕駛已肇事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意即需舉證證明係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致損害,方有求償之權,合先敘明。
(三)謹依102年11月6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析論如後:
1、鑑定意見為「第一階段(段玉山、江兆豐、廖彥傑、許世暉、鄭健安、潘妍蓁、黃錫鉉、張凱鈞、蔡鴻州);一、段玉山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曾暘展、段玉山);一、曾暘展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依鑑定意見所述,本件肇事分為二階段,原告所述肇事事件及所生損失係屬第一階段,而鑑定意見之第一階段並未提及被告曾暘展與被告國光公司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曾暘展與被告國光公司於第一階段應不具因果關係。
2、綜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其第肆點肇事經過、第伍點肇事分析,就本次肇事均分為二階段進行分析,可證本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認定確應分別就各階段為討論;再依第陸點其他(即本件肇事相關當事人證言),相關證言均表示僅有第一次碰撞,且據被告國光公司事發當日現場處理人員告知,訴外人江兆豐亦曾明白表示其僅感覺到一次撞擊,益證原告所述肇事事件確如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述之第一階段時發生,應可肯認。
(四)被告曾暘展駕駛時確有遵循相關道路法規,於發現前方事故時,已盡力採取相關防衛駕駛及避險作為,此觀前揭被證1號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曾暘展駕駛376-FS營業大客車右前方及被告段玉山駕駛372-FN營業大客車左後方,受損均屬輕微,足證確因事出突然,致生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述第二階段之輕微碰撞,實無造成前方已肇事其他車輛損害之可能,非如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述因此致其損害。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暘展與被告國光公司於確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原告所訴請賠償部分,另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車輛損害:被告曾暘展駕駛376-FS營業大客車右前方及被告段玉山駕駛372-FN營業大客車左後方之受損輕微,是造成前方已肇事其他車輛(含原告車輛)損害之可能極低,是被告曾暘展與被告國光客運所應負責任應同屬輕微,懇請鈞院斟酌。
2、關於原告所失利益:被告曾暘展與被告國光公司所應負責任應同屬輕微,已如前述,懇請鈞院斟酌。
(六)綜上,被告曾暘展與被告國光公司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段玉山、豪泰公司、曾暘展、國光公司應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毀損及所失利益負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被告段玉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於102年7月7日下午10時5分許,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7公里8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隨車流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江兆豐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訴外人廖彥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廖彥傑之自用小客車又推撞前方訴外人許世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許世暉之自用小客車又推撞前方訴外人鄭健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鄭健安之自用小客車又推撞前方訴外人潘妍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潘妍蓁之自用小客車又推撞前方訴外人黃錫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黃錫炫 之自用小客車又推撞前方訴外人張凱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張凱鈞之自用小客車又推撞前方訴外人蔡鴻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被告曾暘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告段玉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暨現場相片116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堪認為事實。
(二)又依據被告段玉山、訴外人江兆豐、廖彥傑、許世暉、鄭健安、潘妍蓁、黃錫鉉、張凱鈞、蔡鴻州、被告曾暘展等相關肇事人員於事故現場應警員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內容如下(見調解卷第62頁至第64頁):
1、被告段玉山陳稱:「我駕駛民營客運,從新竹往台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看到前車煞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432-B2,再遭後車376-FS大客車撞擊致我軍再往前撞擊前車一次;第一次撞擊為前車頭;我的車速約70公里/小時」。
2、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江兆豐陳稱:「我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林口往三重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由室內後視鏡看到372-FN沒有煞車的感覺直接撞我車致我車再撞擊前車0363-TS;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我為靜止狀態」。
3、訴外人廖彥傑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南上高速公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因前方下三重交流道車多回堵,我依循前車8D-0652自小客停等時,突然遭後方一部432-B2營小客車追撞我車輛致我車輛往前撞擊8D-0652自小客而肇事;第一次撞擊為後保桿;我為停等狀態」。
4、訴外人許世暉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快官交流道上國道一往北下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我與前方車輛完全靜止約1分鐘,突然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接著馬上就被後方車輛0363-T
5撞擊我後車尾以致我車被推往前撞擊前方車輛0893-KD後車尾,後來後方車輛0363-T5旋轉以致其右側車身撞擊我的右側車身而肇事;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我為停等狀態」。
5、訴外人鄭健安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竹北交流道上國道一往北下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我與前方車輛完全靜止約2~3分鐘,突然就被後方車輛8D-0652撞擊我的後車尾,以致我被推往前撞擊前方車輛8353-F5的後車尾而肇事,我只有被撞一次;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我為停等狀態」。
6、訴外人潘妍蓁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湖口交流道北上欲下三重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因為三重交流道車輛回堵至國道,我見前車煞車停等時,我也跟著踩煞車停等下來,當我看見前車開始起步要行駛時,我就突然遭後方的小客車0893-KD追撞,致我向前推撞前車9768-ZA後車尾而肇事;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我的車速約0公里/小時」。
7、訴外人黃錫鉉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崁交流道欲往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當時我正停等下交流道,突然聽到後方有撞擊聲,之後就遭後方車輛8355-F5撞擊,發生速度很快無法閃避而肇事,之後我車又往前撞擊我前車8P-5752;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我為停等狀態」。
8、訴外人張凱鈞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崁交流道上國道欲下三重交流道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停等要下交流道,突然聽到後方有聲響,之後就遭我後方9768-Z
A碰撞我車,致我車往前追撞我前車肇事4128-MS;第一次撞擊為左後車尾;我為停等狀態」。
9、訴外人蔡鴻州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屋上高速公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因下三重交流道車多回堵,我依循前車行駛,事故發生時我車輛係停等時就遭後方8P-5752自小客追撞我車輛而肇事;第一次撞擊為右後保桿;我為停等狀態」。
10、被告 曾暘展陳 稱:「我駕駛民營客運,沿台中往台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車372-FN大客車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停在車道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車;第一次撞擊為前車頭;我的車速約70公里/小時」。
(三)由上列肇事人員 陳述 之肇事過程,並參酌被告段玉山372-FN車頭、車尾;訴外人江兆豐432-B2車尾、車頭;訴愛人廖彥傑0363-T5車尾、車頭;訴外人許世暉8D-0652車尾、車頭;訴外人鄭健安0893-KD車尾、車頭;訴外人潘妍蓁8353-F5車尾、車頭;訴外人黃錫鉉9768-ZA車尾、車頭;訴外人張凱鈞8P-5752車尾、車頭;訴外人蔡鴻州4128-MS右後車尾;被告曾暘展376-FS車頭等受損情形,暨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述如下:
1、第一階段(被告段玉山、訴外人江兆豐、廖彥傑、許世暉、鄭健安、潘妍蓁、黃錫鉉、張凱鈞、蔡鴻州):
(1)被告段玉山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2)訴外人江兆豐、廖彥傑、許世暉、鄭健安、潘妍蓁、黃錫鉉、張凱鈞、 蔡鳩州 ,均無肇事因素。
2、第二階段(曾暘展、段玉山):
(1)被告曾暘展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發生事故車輛,為肇事原因。
(2)段玉山無肇事因素。
3、以上二階段肇事原因,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肯認,該鑑定意見足資佐證被告段玉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追撞訴外人江兆豐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曾暘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追撞前方已發生事故車輛(此應包括訴外人江兆豐行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段玉山、曾暘展於肇事前均係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800公尺處車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同向訴外人江兆豐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段玉山、曾暘展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段玉山、曾暘展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已如前述,雖本件係因被告段玉山先追撞訴外人江兆豐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再由被告曾暘展追撞被告段玉山所駕駛之民營客運,致被告段玉山所駕駛之民營客運再次推撞系爭車輛,但原告車輛經上開二次撞擊受損部位各為如何○○○區○○○○○段玉山、曾暘展二次追撞之時間緊接、發生地點相同,應認兩者間行為關聯共同,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段玉山為被告豪泰公司的受僱人,發生車禍當時確實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曾暘展為被告國光公司的受僱人,發生車禍當時確實係為被告國光公司執行職務,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末應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車輛損害4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段玉山、曾暘展撞擊後嚴重損壞,如予以修復,修理費用不貲,故無修復必要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報廢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段玉山、豪泰公司則抗辯應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全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曾暘展、國光公司則抗辯所應負責任應屬輕微。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體已嚴重扭曲變形,確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97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7月止,為實際使用約5年之車輛,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算。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市價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4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於103年4月2日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於102年7月12日之市值價格及經報廢後之殘值各為若干,經該公會於103年4月8日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9號函覆:「…鑑價金額:1.該車(即系爭車輛)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3年7月間(民國102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2.該車(即系爭車輛)經鑑價,其(領牌後且已報廢後)於2013年7月間(民國102年7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新臺幣陸仟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段玉山、曾暘展撞損所受之損害應為444,000元(450,000元-6,000元=444,00
0元),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租金損失519,75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兆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所承租,自本件交通事故車輛毀損之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2年7月7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原告租金損失為519,75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75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段玉山、豪泰公司則抗辯應以財政部就原告所營事業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依據,其淨利率為8%,原告此部分預期利潤應為41,580元;被告曾暘展、國光公司則抗辯被告曾暘展、國光公司所應負責任應同屬輕微。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全毀,然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江兆豐向其承租,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車輛毀損之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即102年7月7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受有租金損失共計519,750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車輛租送暨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契約書,其上載明原告每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江兆豐可獲得750元之租金,被告段玉山、曾暘展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則原告依通常情形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7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4年6月1日止,每日受有相當於750元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段玉山、曾暘展之過失致受有693日營業損失尚屬適當,是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693日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519,750元(693日×
750元=519,750元)。
(三)拖吊費用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運拖吊行出具之收據及萬全公司出具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紙為佐,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71,250元(車輛損害444,000元+租金損失519,750元+拖吊費用7,
500元=971,25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段玉山、曾暘展應連帶給付原告971,25
0元,及均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豪泰公司與被告段玉山;被告國光公司與被告曾暘展,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971,250元,及均自10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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