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21102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卷宗審究後,聲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伊對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邱玉峰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是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苟聲請人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為審酌,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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