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拳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顯屬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案發後被告之態度並不想與我和解,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請求鈞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卷第21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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