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藍聖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藍聖武前於民國105年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使用暱稱「東東」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其於乙女蹺家無處可居之際,對乙女稱可至其住處居住,乙女遂於同日22時許至楠梓火車站後,前往健仁醫院使用公用電話聯絡藍聖武,由藍聖武前往健仁醫院搭載乙女至藍聖武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藍聖武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未違反乙女意願,先
以陰莖插入乙女口腔內抽動(下稱口交),再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
㈡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另以口交之方式,對乙女性交1次。
嗣經警方通知乙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找到蹺家之乙女,經乙女告知上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聖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乙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甲男則為乙女之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等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甲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
9至14頁;偵二卷第32至36頁)。復有被告案發時穿著及胎記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1至27頁);另經採集自乙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經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
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1652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先要求乙女為其口交,再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1頁),非成年人,且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素不相識,其趁乙女蹺家尋找住處之際,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已對乙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且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女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念其年紀尚輕,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