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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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林劉美惠
黃慧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被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俊華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標示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物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68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指封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俊良 之不動產,而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查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標示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實係原告出資,委由原告林劉美惠之夫即訴外人 林維鈞 出面請訴外人鑫久豐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原告與陳俊良於102年11月5日以「廠房建設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陳俊良清償欠款後,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陳俊良,是以系爭建物仍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良,如又以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徒增其等間法律關係複雜,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建設廠房之金額與原告前於起訴狀主張建設系爭房屋之價金4,012,800元不符,亦與原告所提領款簽收單之金額合計950萬元不符,而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起課房屋稅係以陳俊良為納稅義務人,並由陳俊良實際使用,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系爭房屋時,原告林劉美惠之夫林維鈞僅表示係土地共有人,亦未表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以原告於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自承對陳俊良有系爭契約書之系爭建物擔保債權1,200萬元,是以系爭契約書僅能證明陳俊良係向原告借款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屬陳俊良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系爭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3日查封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標示為高雄市○○區○○段○○○○號之系爭建物。
四、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買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旋於
同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11/1000予陳俊良,嗣於103年1月6日以鳳山地政事務所鳳專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見陳俊良係向原告購買土地,且尚未清償買賣價金,堪信為真。原告所提出由原告林劉美惠之夫林維鈞於102年11月30日委請鑫久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廠房之合約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另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俊良間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中,鑑定機關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到場勘查結果,可見系爭建物僅係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鋼架造建物4棟中之東側2棟,有本院調得之該執行案卷影印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外觀上來看可能同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以系爭建物應係原告委請工程公司同時興建一事,堪信為真。陳俊良既未付清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確保債權順利受償,而與陳俊良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直到被告清償原告出資款項等語,乃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見105年度補字第1539號卷第16頁),並由陳俊良擔任納稅義務人繳納房屋稅捐,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真正、陳俊良於102年11月5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陳俊良既依其意思與原告為此合意,自仍發生以原告為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目的在於確保原告之債權能順利受償;且原告本僅將系爭土地特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售予陳俊良,而與陳俊良共有系爭土地,則其上之系爭建物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並未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所有權歸屬之情形,被告質疑原告所為使法律關係複雜、有違常情云云,難以憑採。至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原告出資金額與原告陳報建設系爭房屋建造之價金(見上開補字卷第15頁)或鑫久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育進 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金額雖有不符,仍無礙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又林維鈞非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中僅表示為土地共有人一事,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