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海商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106年度海商更二字第2號107年度海商更二字第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 季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QatarPetroleumfortheSaleofPetroleumProductsCompany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其次,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
149條第1項第3款)。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即Floor8-14,Renais-sanceOfficeTowers,WestBay,POBox24183,Doha,Qatar)既為外國地址,而該地址業經鈞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卡達國」之國營事業等情,要為原告所陳明;而我外交部在科威特駐有代表處兼轄卡達領事事務,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受法院囑託協助辦理訴訟文書之送達乙節,亦有該部110年10月8日外條法字第1102455284號回函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卷第475頁)可考。其次,本院於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29日曾分別囑託外交部送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文書,嗣經該部分別於110年3月17日、同年6月4日覆稱略以:「相關文書已囑請有關駐外館處代為辦理送達,尚未獲復,因我方在被告所在卡達國並無設立駐外舘處,需透過本部轄區舘處(即駐科威特代表處)跨國郵寄遞予當事人,曠日廢時,‧‧‧相關文書辦理送達時間短則兩個月,長則需時約四個月;然全球近來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相關駐外舘處需配合駐在國各項防疫措施,益增駐外舘處辦理文書送達及查詢之困難,故囑託送達時間更甚於六個月以上‧‧‧」等情,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覆本院之條法字第11024505110號及條法字第1102451024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
1號卷第365、366、405、406頁)可憑。另外交部駐科威特代表處亦於110年6月6日覆稱略以:「‧‧‧貴院於
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29日囑託送達被告之文書,因科威特郵局於疫情期間停止營運,迄今仍無法提供郵寄服務,上開文書無法寄往所載應受送達之卡達地址‧‧‧」等語,此有該代表處所發之科威字第11020900530號回函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卷第409、410頁)可稽。
基上各情可知,本件對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等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庭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