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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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另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均成立調解且給付第一期賠償,嗣後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家裡、有1個未成年小孩、未婚、目前與奶奶、父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而提供予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丙○○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之事實。21.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2.被害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交易畫面3.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上開兆豐、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求職訊息,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這是類似電商工作,需要我幫忙收錢,客戶匯到我帳戶內款項,我可以拿10%,其他再轉匯到公司帳戶,對方當時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對方開始測試後,有異常資金進出,我覺得奇怪,23日凌晨就打電話報遺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況依被告供述,對方竟願以客戶匯入款項之一成,作為被告收受代轉款項之報酬,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本件被告為獲取前開報酬,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逕交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被告嗣後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仍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甲○○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起,先假冒奇摩買家向甲○○佯稱:賣場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2月22日23時12分⑵112年2月23日0時2分⑶112年2月23日0時3分⑴4萬9,985元⑵4萬9,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⑶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兆豐帳戶2丙○○(提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17分起,先假冒露天拍賣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尚未簽署露天金流服務協議」之連結予丙○○,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⑴112年2月22日23時41分⑵112年2月22日23時43分⑶112年2月22日23時54分⑷112年2月23日0時9分⑸112年2月23日0時11分⑹112年2月23日0時17分⑴4萬9,985元⑵1萬9,985元⑶2萬9,985元⑷4萬9,985元⑸4萬9,985元⑹1萬8,985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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