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六號、第七二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拾只、留有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此罪與前述偽造文書、竊盜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個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止(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監執行除外),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電動玩具店,或友人 徐偉琳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甲○○與徐偉琳、 曾一勝 、 塗明宏 、 王阿通 、 黃忠和 、 張成旺 (上開六人另案審理),在桃園縣○○鄉○○街○○○號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非供甲○○所施用而與本案無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甲○○涉犯施用海洛因部分,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二號起訴在案,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罪嫌不足為由,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撤回起訴在案);㈡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扣案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與 蘇文炫 (未據起訴)在臺北市○○○○路一段五十三巷一之五號三樓之五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外包裝(塑膠)袋一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二號起訴在案,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罪嫌不足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預備施用之結晶體十包(扣案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查扣)、施用時所用之殘渣袋一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扣)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尿液檢體編號C五─六四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尿液檢體編號00五三七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尿液檢體編號00四六七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結晶體十包(扣案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因被告供承係其預備施用之安非他命,且依照上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均顯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警方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該扣案之結晶體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上述扣案殘渣袋經警方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上開殘渣袋內係殘餘安非他命等語,足認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係微量之安非他命。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且為警查獲後又再行施用,顯見其未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扣案毛重五公克、
淨重三公克),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塑膠)袋一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十只,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盛裝毒品)之物,另上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扣案留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十一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或供其所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銷燬。另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扣案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因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海洛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性,是被告持有此部分扣案海洛因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六號併案意旨書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六之五號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琪 」之男子,交付淨重0‧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包後,旋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上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公克),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在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海洛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有何關聯性,俱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重行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注射針筒│四十支│├──┼───────────┼───────────┤│二│研磨器│一組│├──┼───────────┼───────────┤│三│海洛因│毛重八‧五三公克│├──┼───────────┼───────────┤│四│削尖吸管│二支│├──┼───────────┼───────────┤│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六│香煙盒│一個│├──┼───────────┼───────────┤│七│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八│吸食器│一組│├──┼───────────┼───────────┤│九│分裝袋│五只│├──┼───────────┼───────────┤│十│電子磅秤│一台│├──┼───────────┼───────────┤│十一│削尖吸管│一支│├──┼───────────┼───────────┤│十二│海洛因│一‧三八公克│├──┼───────────┼───────────┤│十三│糖粉│0‧一公克│├──┼───────────┼───────────┤│十四│塑膠盒│一個│├──┼───────────┼───────────┤│十五│安非他命│毛重十二‧七六公克│├──┼───────────┼───────────┤│十六│安非他命│毛重0‧九八公克│├──┼───────────┼───────────┤│十七│電腦主機│二台│├──┼───────────┼───────────┤│十八│黑色喇叭│五個│├──┼───────────┼───────────┤│十九│咖啡色大喇叭│一個│├──┼───────────┼───────────┤│二0│咖啡色中喇叭│八個│├──┼───────────┼───────────┤│二一│咖啡色小喇叭│二個│├──┼───────────┼───────────┤│二二│家庭劇院組合│一組│├──┼───────────┼───────────┤│二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二四│海洛因│毛重一‧0七公克│├──┼───────────┼───────────┤│二五│安非他命│毛重一‧二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