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等肆罪,均減刑,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應減為拘役貳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與附表編號2部分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