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郭宗岳 相對人大廣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俊儀 相對人 張美華
李木火 李俊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更正支付令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令令事件,業經本院作成95年度促字第56851號支付令令並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聲請時一時匆促,將違約金起算日誤繕寫為97年7月4日,正確日期應為94年7月4日。為此,聲請准予更正上開支付令令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6851號支付令令,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即係記載自97年7月4日起算,業經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確認。故本院依據聲請人記載之日期核發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洵堪認定。聲請人作業繕寫錯誤,要非可認作本院裁判之誤寫,本件聲請顯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礙難准許。至聲請人倘就違約金部分短少請求,應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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