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懿慧

被告 吳宏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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