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簡湘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湘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3至5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15分許,在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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