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凱彥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興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 吳宜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正興路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宜璇受有右股骨頸基底骨折、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趾骨骨折、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凱彥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71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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