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新夏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55、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新夏(下稱聲請人)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APPLE廠牌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因本件已提起公訴,可見公訴人就相關事證業已蒐集完畢,爰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110年度偵字第5904、65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5、65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聲請人時所扣得,嗣經勘察該行動電話相簿中留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末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聲請人與暱稱「 林致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一第29至33頁、第51至52頁、第59頁、第97至105頁)。
㈢又聲請人係受LINE暱稱「林致民」之人指示前往收取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一第11頁、第445頁;110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36至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228頁),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相簿內聲請人與暱稱「林致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為聲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間之對話,是該行動電話與本案顯具相當之關聯性,且公訴意旨亦將該行動電話列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該行動電話自仍有留存於本案審理中進行調查之必要;再者,公訴意旨亦載明聲請人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對該物宣告沒收之旨,該物顯有可能為本案得沒收之物,自有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物是否為法院義務或裁量沒收之物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理調查證據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物之可能,於相關事證未查明前,本院認扣案之行動電話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逕予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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