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國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臉書向原告佯稱中獎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需先匯款始能領獎之訊息,致原告楊婕妤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1日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45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752元(含提解費用1,4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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