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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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增列:被告謝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謝宗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上揭時日依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本署│││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編號:000000000)各1紙││└──┴─────────────┴───────────────────┘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8日至109年2月7日,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於107年8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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