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賢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廖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因廖崇賢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匕首1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107年5月7日23時13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扣案之匕首1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7年2月間,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匕首1把並非法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至員警查獲為止,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漏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犯之」,並誤載罪名為「持有」,惟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係騎乘機車而攜帶刀械,且遭查獲之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且此僅屬非法攜帶刀械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同條例第15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復於夜間攜帶外出至公眾場所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攜帶之刀械僅1把,且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匕首1把,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廖崇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殺傷力之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處拾得匕首1把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7日23時13分許,因廖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時,經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匕首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匕首1把經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基警保字第1070004030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匕首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