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沈振武
柯俊秋 柯俊英 柯俊明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裁判費之欠缺,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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