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厚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厚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11月14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13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厚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騎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工、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程厚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厚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軍功路與樹德路「菜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樹德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王菱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厚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菱君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構成累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