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晚間8時許30分許」、第5行「龍井區中華路」,應分別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許」、「龍井區中央路2段」,證據部分應刪除「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龍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惟幸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被告楊龍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興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次係於10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黑豆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中圳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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