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翁忠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加計利息,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