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聲請人 羅義富 住臺中市○○區○○路○○○號相對人 呂杰瑋呂建億
住高雄市○○區○○○路○○○號1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杰瑋即呂建億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原本,票據號碼TH006825號係票載金額文字部分之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認定發票之金額為何,其票據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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