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瑞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瑞發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可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並由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