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敏豐 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敏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敏豐(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旺宏24股,價值新台幣(下同)873.6元,尚未領取之現金股利8元及畸零股股款16元,合計898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2758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1元、臺中淡溝郵局存款2040元、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300元、彰化銀行存款87元、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834元、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2649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款9714元、勞保局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合計717978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566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技術人員,月薪35000元,個人支出18622元,要扶養母親,每月4000元、扶養小孩,每月支出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存摺明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
5月7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每月支出為0(由債務人之配扶養);108年4月7日至109年4月7日無工作,無收入,支出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故債務人亦無支出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17978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