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峻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莊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峻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肆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温峻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上址,以點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7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温峻傑於警詢及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㈣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742公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關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特定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應優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相關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於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已將該特定期間改為「3年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12日、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現既經本院審理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另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均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沒收: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74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皆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