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原告不知被告於婚前即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婚後被告亦不改其本性,經常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在監執行,被告於97年3月31日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4月24日判決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 陳述 略以:同意離婚,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一事不爭執。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4月24日判決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既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