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兆菁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因患有經醫師診斷宜長期由他人照護之疾病,其子丙○○遂經行政院勞動部核准,經由東安人力 仲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安公司)之仲介,聘僱菲律賓籍成年女子甲○(代號3469B1051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擔任監護工,甲○即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下稱民生路住處)從事看護工作。詎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4月7日或8日上午9時許,見甲○欲推坐在輪椅
之吳 楊金英 (即戊○○之妻)出門前往公園散步時,在民生路住處門口處,乘甲○不及抗拒,自甲○後方以手輕拍甲○之臀部1次得逞。
㈡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民生路住處客廳,戊○○突以
雙手揉捏甲○肩膀,甲○雖立即甩開戊○○之手,惟戊○○仍接續以右手觸摸甲○腰部,並欲親吻甲○,甲○驚慌閃躲並撥開戊○○之手後,轉身欲返回自己房間,詎戊○○親吻未果,遂趨前自甲○後方以手輕拍甲○臀部1次,戊○○即乘甲○未及防備、抗拒,對甲○性騷擾得手。
㈢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甲○因欲與戊○○陪同 吳楊金英
自民生路住處前往公園散步,詎戊○○竟乘甲○推輪椅讓吳楊金英乘坐之際,未及抗拒,自甲○後方以手輕拍甲○之臀部1次得逞。
嗣因甲○以FACEBOOKMessenger訊息向友人乙00000
000000吐露上情,再由乙00000000000轉知東安公司仲介 張香滿 ,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並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未據檢察官命其具結(參偵卷第40-44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00000000000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惟證人乙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又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
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卷附證人甲○、乙00000000000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辯護人雖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然上開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甲○幫伊按摩時,以甲○的手示範按摩方式時,有摸到甲○的手,且甲○至伊住處才1個月,伊也聽不懂甲○講的英文,不可能對甲○動手動腳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共遭被告
性騷擾3次,第1次是在105年4月7日或8日上午9時,當時準備要去公園,伊在家裡靠近門口處要將坐在輪椅上的被告太太推出去,因為門邊有一個門檻,被告太太有點重,伊有點困難,被告在伊後面,就很快的拍伊屁股一下,當時伊剛來臺灣,不太會講話,所以伊沒有對被告講什麼,只有看著被告然後搖頭;第2次是在同年月17日下午2時,當時被告從房間出來,伊在客廳幫被告太太按摩完,被告用雙手捏伊肩膀,伊將被告雙手甩開,被告又將右手放在伊腰部,身體往前想要親伊,伊把被告的手甩掉,然後閃開,被告就沒有親到伊,接著伊轉身要回伊房間,被告就在後面用手拍伊屁股,伊有對被告說「NO」、「STOP」,但被告只是在笑,此次伊有發簡訊給跟伊同一家仲介公司的乙00000
000000;第3次是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伊要帶被告太太去公園,伊要把輪椅推到被告太太前面讓她坐,當伊要將輪椅轉向時,被告就站在伊後面拍伊屁股1下,伊當時有點生氣,因為已經第3次了,伊覺得沒有被尊重,伊有說「NO」、「不要」,此次的事,伊也有發簡訊給乙
00000000000。後來伊也有鼓起勇氣跟被告的
2個兒子講此事,他們有跟伊道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4-53頁),並有證人甲○、乙00000000000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參偵卷第32-33頁),且證人乙00000000000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前揭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確為伊與甲○之對話,甲○有跟伊說伊被阿公(即被告)拍屁股,第1次是發生在甲○工作一個禮拜,甲○要去公園,出來門口時,第2次就是甲○傳訊息說阿公拉她、拍她屁股,她就趕快進去房間,第3次甲○又傳訊息說「姐,阿公又來摸我的屁股」。甲○告訴伊之後,伊有跟甲○說要甲○跟老闆講說阿公會摸其屁股,且甲○也有提到已經將被摸屁股的事情告訴「叔叔」(即被告之子),「叔叔」說在甲○離開時會再跟被告講。且伊也有將此事告訴仲介,仲介說會去甲○工作的地方,將甲○帶到其他地方等待下一個工作等情(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5-68頁),可見證人甲○確係在其所指述遭被告第2次性騷擾後之10
5年4月17日下午2時22分,以FACEBOOKMessenger之發送訊息功能告知證人乙00000000000,被告有拍其臀部,其因而跑回自己房間,且稱前述已係第2次發生,第
1次係在甲○剛至民生路住處工作約1星期,當時係要至公園,在門口處發生,並於其所指述第3次遭被告性騷擾後之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7分再次向證人乙00000000000吐露遭被告摸臀部。衡諸證人甲○甫至臺灣從事監護工工作,在發生遭被告性騷擾時,除語言尚難適當溝通外,亦不知如何求援,始於第1次遭被告輕拍臀部時,選擇隱忍,惟被告食髓知味,再度乘隙對證人甲○為前述第2、3次性騷擾行為,證人甲○不堪遭此對待,除以簡短之中、英文表達其厭惡感外,並將被性騷擾之情形告知早於其至臺灣工作之證人乙00000000000尋求支持或建議,經核並未悖於常情,應值採信。
㈡辯護意旨固謂證人甲○所指述第1、3次遭被告性騷擾皆為
其欲推坐在輪椅之被告之妻至公園散步時所發生,而以證人甲○之氣力無法獨力完成為由,主張證人甲○指述並非事實。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丁○○、丙○○在本院審理時固皆一致證稱其等認為甲○不可能獨力帶其母至公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惟依證人甲○所指,其第1次遭被告性騷擾時,欲與之一同帶被告之妻前往公園者,除被告之外,尚有證人丁○○,僅因被告遂行性騷擾行為時,證人丁○○已在民生路住處外等候而未在場,而證人丁○○在本院雖否認前情,證稱:甲○至民生路住處工作後,伊沒有印象有帶甲○、伊母親一起去公園,在星期六、日伊未工作時,也未曾推伊母親至公園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72頁正、反面),然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甲○在民生路住處工作期間,伊與甲○一起去公園是推伊母親出門等情已存有扞挌(見偵卷第21頁),經本院提示證人丁○○前揭其於警詢之證言後,證人丁○○則答以「或許有吧,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73頁反面),可見證人丁○○對於其是否有帶同證人甲○及其母一同前往公園既已記憶模糊,尚難僅憑其在本院所證之「無印象有帶同證人甲○及其母一同前往公園」一語,即逕認證人甲○所指第1次遭被告性騷擾時,係欲與證人丁○○、被告一同帶被告之妻前往公園,必屬虛編。又證人甲○第3次遭被告性騷擾時,斯時證人丁○○固未一同前往公園,然依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會叫甲○帶伊母親去散步,但是伊下班後,曾聽伊母親說她有坐輪椅去公園走動,伊並不知道是誰帶她去,但伊聽聞後也沒有想是何人帶伊母親去公園的,伊母親說有去就好,伊母親也沒有說是甲○帶她去的等情(參本院易字卷㈡第69頁、第72頁反面),衡以被告之妻對於有無至公園散步、走動等事並無向證人丁○○謊稱之必要,足見在無證人丁○○陪同之情形下,被告之妻仍有前往公園,核屬實情,再參之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一個人推坐在輪椅上的被告之妻至公園有點困難,被告之妻又重,伊知道去公園的路線,但是去公園的路有點陡,伊擔心被告之妻跌倒,要有人陪伊,當天被告也有一起去公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9頁反面、第50頁),益見證人甲○對於推坐在輪椅上的被告之妻至公園散步雖感吃力,但仍在被告之陪同下,勉力帶同被告之妻前往,是證人甲○指述第3次遭被告性騷擾時,係欲與被告陪同被告之妻自民生路住處前往公園散步前,被告乘伊在推輪椅讓被告之妻乘坐時發生,要非虛妄。
㈢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母親向伊表示甲○不
適合此工作,因為甲○只要稍微做一些事情就哭,伊為了確認此事有去問甲○,甲○說她真的沒有力氣,並邊講邊哭。伊也有打電話給仲介張香滿表示甲○不適任,要張香滿幫甲○找一個更好的地方,過沒幾天,甲○就流淚用英文說她被伊父親「touch」,且甲○知道伊不滿意她的工作表現,伊也有跟甲○講其是試用期間。伊跟仲介表示甲○不適任後,仲介要伊給其一點時間,其會找其他適合的工作給甲○等語(詳參本院易字卷㈡第75、77頁、第78頁反面),似暗寓證人甲○有因雇主方不滿意其工作表現,而萌生誣指被告之動機。惟證人張香滿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經乙00000000000告知甲○被性騷擾後,伊有去瞭解狀況,但被告兒子說沒有,之後雇主他們才稱甲○不適任等情(參偵卷第43頁),已與證人丙○○前揭證詞相左,且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其雖不滿意證人甲○之工作表現,但係請仲介幫忙甲○另覓適合她的工作環境,非但無礙於證人甲○繼續在臺工作,且證人甲○若因在民生路住處工作太為繁重,心存不欲繼續在該處工作之意思,證人丙○○前揭表示,豈不適得令證人甲○達其轉換其他工作之目的,證人甲○根本無須誣指被告對之性騷擾。再者,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仍稱:伊相當需要在臺灣工作,伊怕雇主不喜歡伊講被被告觸摸臀部之事,會將伊遣返回菲律賓等語(參本院易字卷㈡第52、53頁),可見證人甲○主觀上甚至認為指控被告對之性騷擾,將使之遭受喪失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不利益,證人甲○實不至巧編虛詞反咬遭被告性騷擾,更遑論證人甲○明知被告與證人丙○○乃父子關係,縱向證人丙○○指述遭被告性騷擾,亦難逕被採信,倘非確實多次遭被告性騷擾,以證人甲○隻身身處異國,又深怕喪失在臺灣工作之機會,衡情當無設詞向證人丙○○指控被告對其性騷擾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丙○○前揭證言,遽認證人甲○係因接收到雇主對之工作表現不滿之訊息,遂起意羅織遭被告性騷擾之虛詞。
㈣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或利用身處證人甲○身後時,輕拍證人甲○臀部,或在僅有被告、證人甲○2人在場時,為前揭揉捏肩膀及觸摸腰部及臀部之行為,被告各次所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性騷擾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揉捏肩膀、觸摸腰部及臀部之之舉,係出於性騷擾甲○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3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乘甲○不及抗拒或未及防備之際,多次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不知尊重甲○對於身體之自主權,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罪情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