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原告 何阿良 被告 魏金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9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魏陳月枝 ,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方路段,因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排之間隔,追撞原告何阿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何阿良因而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脛骨、腓骨)之傷害,事後肇事逃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徐右家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