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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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鋭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四、五蹠骨進端骨裂等傷害」後補充「(李鋭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鋭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
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被告李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鋭興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及景新街4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何美玲 在行人穿越道上,沿景新街410巷往景新街423巷之方向步行,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美玲遭撞倒在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併蹠韌帶撕裂傷及四、五蹠骨進端骨裂等傷害。詎李鋭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何美玲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鋭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勢角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