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告 謝明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2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惟依前開規定,就其中451,962元請求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307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572元(計算式:22,879-4,960×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