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經邦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金星汽車修配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巷52之1號之居處,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至南投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不慎擦撞停放路邊 鍾楷宇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對陳經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楷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於駕駛中肇事並於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中有嘔吐、多話等現象,亦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酒後駕駛並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