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樺(原名陳靜宜)
林芊卉李樹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其女友 朱汶淇 酒後與 李達惟 擁抱並欲共乘計程車離去,遂上前開啟該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欲阻止朱汶淇與李達惟一同搭車離去,此時李達惟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見狀,便趨前拉住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衣服,阻止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開啟車門之行為,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之右手,並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倒地,繼之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起身拉住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褲管,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再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之臉部。後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持續阻止前開計程車離去及站立在該車輛前方時,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竟夥同友人即被告李樹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拉至一旁,並在莊敬公園附近人行道、尊爵飯店前處所,被告李樹家以右手勒住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脖子,另以左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頭部,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則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頭部、身體。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之前開行為致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挫傷紅腫,與右肘、右前臂、左膝之挫擦傷,及雙肘、右腕、雙膝、左小腿之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芊卉及被告李樹家之前開行為則致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左手肘挫瘀傷,與頸部、胸部、背部、右前臂、右手、左上臂、左前臂、左手、右髖部、右大腿之挫傷,及上門牙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薇樺、林芊卉及李樹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芊卉告訴被告陳薇樺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薇樺告訴被告林芊卉、李樹家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薇樺及林芊卉2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