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告 邱明宗 住○○市○○區○○路000號被告 邱玉英
邱惠蓮 邱明陽 (起訴前已死亡) 蔡佩芬 即 邱憲忠 之繼承人
邱南日
邱蔡淑靜 邱俊翔 邱俊淵 邱天正 邱麗娟 邱麗雅 項 邱秀玉 邱玉鳳 邱俊益 陳金發 莊毓娟
莊毓蕙 莊毓卿 莊毓華 陳信壯 邱金枝 邱德旺 林奕璋 林志忠 林明璋 林明鋒 孫林美榮 蔡華銘 即 林雲英 之繼承人
蔡華振 即林雲英之繼承人
林秀卿 林麗紅 林娟旭 林鶯子 方朝正 方朝陽 方茂春
方茂義 前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方娜莉 被告 方瑋婷
方靖妤 方彥捷 邱彬哲 邱賽鋒
邱思瑜 邱建堯 吳邱秀賢
邱坤森 邱密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佩芬為被告邱憲忠之承受訴訟人;由蔡華銘、蔡華振為被告林雲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憲忠、林雲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在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另被告邱憲忠之繼承人共有蔡佩芬、邱玉英、邱惠蓮(其中邱玉英、邱惠蓮已為本件之被告),被告林雲英之繼承人則有蔡華銘、蔡華振,亦有親等關聯查詢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茲因本件當事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蔡佩芬為被告邱憲忠之承受訴訟人及命蔡華銘、蔡華振為被告林雲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