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被告洄瀾壇
法定代理人 邱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及編號F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02(1)面積為359.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後按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地,由原告進行管理,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限期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即系爭3066地號土地部分共359.88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從111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就系爭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為宮廟,於100多年前就存在,於八年前重建,希望向原告承租五年系爭土地,再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占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催告回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院卷第10至29頁),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49頁)。由於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提交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院卷第67至68),亦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足認定。如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改辯稱其非管理人,且占用人是「衡嶽壇」等語(卷45頁反面筆錄),當然不可採。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且原告以實際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580元,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左方鄰近屏東市,右方鄰近國道三號長治交流道,來往交通便利,僅因距離商業市區有一段距離,導致生活機能不佳等情事,應可認原告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作為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尚稱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113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