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告 陳欣茹 (原名: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0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2,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442,007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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