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宏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宏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6日下午3時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
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
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晚上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同日下午3時30分遭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