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黃竹順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以三環時裝名義所經營共同事業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就編號1部分稱系爭房地一,編號2部分稱系爭房地二,合則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群懿時裝有限公司(下稱群懿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變更第4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群懿公司各股東所為之出資額有合夥關係存在。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
0頁反面筆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3年6月間,伊父 黃添龍 與伊姊 黃孟涵
約各自出資100萬元接手他人頂讓位於臺北市○○○路○○號4樓(下稱系爭62號4樓建物)店面之租賃權及營業生財器具,共同創立名為「三環時裝」而於該處營業(下稱系爭事業),且就系爭事業有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旋於兩造結婚前,黃添龍將自己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權利(或股份)移轉予伊,由伊與黃孟涵共同經營系爭事業。74年10月兩造結婚,隔年黃孟涵退夥,由被告頂替黃孟涵加入系爭合夥關係。嗣於78年10月間,兩造運用系爭事業營業所得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一,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運之用。再於84年5月,兩造以系爭事業營業所得資金投資房地產而購買系爭房地二,且約定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84年7月,系爭合夥事業成立營運已逾10年,業務蒸蒸日上,兩造並以系爭事業前營運所得資金100萬元另行創立群懿公司,而將系爭合夥事業轉型為有限公司組織,以擴大系爭事業規模,故實際上群懿公司資本係由兩造所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資金而來。直至97年6月,兩造又另成立典采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典采公司)以營運系爭事業,方於97年7月辦理群懿公司解散登記,惟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業、群懿公司之股份,顯然現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前以系爭事業營運所得資金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亦屬合夥財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三環時裝有合夥契約關係、且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確認兩造間就群懿公司名下之出資額應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以三環時裝名義經營之系爭事業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確認兩造間就群懿公司各股東所為之出資額有合夥關係存在。㈤就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不論過去甚或現在,伊均未曾聽聞事實上曾存在名
為「三環時裝」之系爭合夥關係。且伊從未頂替黃孟涵加入原告所謂之系爭合夥關係,兩造間僅曾以群懿公司、現以典采公司共同經營事業,而與原告無任何互約出資經營名為「三環時裝」之系爭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所謂系爭合夥,充其量僅屬原告自己與他人成立或經營之事業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與伊無關,伊亦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且系爭合夥縱然存在,亦早已因兩造另行成立有限公司組織經營系爭事業而解散消滅。且原告是否合夥人,為事實問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不動產為其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單獨所有,與系爭事業資金無關,更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兩造對之自無原告所指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群懿公司解散登記前,即已轉讓25萬元股數予伊,故原告之股款股數僅剩10萬元(伊則為75萬元),伊與原告乃係各自出資成立群懿公司,與系爭合夥無關,且群懿公司亦已經解散,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群懿公司出資額有合夥關係存在,實屬無據。況依兩造於95年間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動產部分資料所示,群懿公司之股份50萬元均屬伊所有,自難認就群懿公司之股份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74年10月兩造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於102年6月2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兩造結婚之後,於系爭62號4樓建物確有名為「三環時裝」名義之店面即系爭事業存在,被告負責系爭事業店面內行政管理工作及處理家務。兩造當時與所生子女亦居住於系爭62號4樓建物所在內,原告負責招攬業務,與客戶接洽。系爭62號4樓建物所在系爭事業營業及店面於78年以後即搬遷至改至系爭房地一地址營業,店名仍為「三環時裝」,並營業至83年,因兩造子女太多,所以將系爭房屋一至少一部分改為自住,營業場所則另租賃臺北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2號6樓建物)。
㈡原告設於台北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代收票據憑摺如士調卷第14頁原證1所示。
㈢78年10月,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人
,謄本如士調卷第15至16頁原證2所示。84年5月,被告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人,謄本如士調卷第17至19頁原證3所示。
㈣兩造於84年7月設立群懿公司。群懿公司於84年7月19日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料如士調卷第20至21頁原證4所示。當時原告登記為董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35萬元,被告為50萬元。另股東 黃鈺樺 為5萬元,股東 黃鈺婷 5萬元(以上為兩造子女)、股東 林富順 (原告妹婿)為5萬元。因群懿公司登記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人以上股東組成,原告當時出資50萬元,其中15萬分別借用兩造所生子女黃鈺樺、黃鈺婷、妹婿林富順之名,與被告同列群懿公司股東,原告則登記為負責人。自群懿公司成立後,群懿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於系爭房屋一。
㈤原告目前執有真偽有爭執之「廠商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
貨明細表)、「結帳對帳單」,如本院卷第71至88頁原證7所示。系爭銷貨明細表上方記載日期均為101年間,且以多家廠商名稱為抬頭,廠商處均記載:「三環」。另原告現執有本院卷第89至92頁原證8文件。
㈥被告曾於102年6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以傳真方式向
系爭事業合作廠商傳真如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之稿文,內容記載「各位廠商您好:黃竹順先生與三環服裝公司已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如向貴公司借貸或收帳款一律都不行,都與本公司無關,特此通知2013/6/25負責人林素蘭謝謝」等語,且蓋用「三環時裝股份有限公司」樣式印文。
㈦原告現執有形式真正有爭議之於95年後,兩造仍如過去以三環
時裝負責人之姿,向各列表中之合作廠商收款,並記載廠商付款內容、金額、方法等位在系爭房地一之系爭事業往來廠商收款簽收文件,如本院卷第100至117頁原證12所示。
㈨原告於103年4月2日曾向瑞興銀行(過去之大台北銀行)建
成分行調閱原告聲請之支票存款帳戶95年開始之交易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18至155頁原證13所示。
㈩88年時,原告將繼承家中農地,家中農地土地登記簿如士調卷
第22至24頁原證5所示。實際上群懿公司仍是由兩造共同經營。至97年6月,典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當時設立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客觀上在系爭房地一營業,經營服裝買賣營業,股東狀況不明,至102年12月31日解散。而於97年7月,將群懿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群懿公司基本資料如士調卷第25頁原證6所示;解散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如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證4所示。
93年間,原告曾積欠上百萬元債務,懇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
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如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證1所示。系爭切結書第6條記載:原為 林君 (按即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林君名義歸屬,本人絕無異議且願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兩造並於95年9月19日約定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辦理登記,彰化地院登記處函、財產清冊如本院卷第36至41頁被證2所示(下稱系爭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由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資料所載,系爭房地一、二認列為被告所有(如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示);群懿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全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
另於87年4月29日,群懿公司之登記顯示原告出資額變更登記
為10萬元,即群懿公司於87年4月29日,原告轉讓25萬元出資額予被告,故原告之股款股數僅剩10萬元(被告則增為75萬元),群懿公司亦於97年7月31日結清後解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本院卷第160至164頁被證8所示。最新之群懿公司股東名冊如本院卷第42頁被證3所示。
被告於101年間,對原告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47號家事判決(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認定原告婚後酗酒成性、動輒辱罵原告,並與女子外遇,致兩造感情破裂而准兩造離婚,如本院卷第45至54頁被證5所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不忍讓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親情決裂,基於夫妻一場同情憐憫之心,遂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6所示。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50萬元後,協議離婚,被告並依調解筆錄匯款與原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56頁原證7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中之101年間,法院曾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就兩造間離婚案件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兩造之訪視報告,如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訪視報告)。系爭訪視報告記載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因為是與先生一起經營公司,但兩人收入大多使用於投資房產」、原告於受訪時表示:「…與聲請人(按即被告)結婚後,兩人共同經營公司,因聲請人負責會計出納部分,且兩人共同購買房子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故黃先生表示目前身邊毫無財產(據其所提供之存款證明,仍自有三十萬的存款)…」、「因黃先生(按即原告)表示自己的財產都在聲請人名下」、「自己頂下一家時裝公司至今…」等語。系爭訪視報告訪視後作出之建議內容則記載「相對人陳述過去兩造為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且財務收入皆於聲請人帳戶中,故無法確切評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名為「三環時裝」之系爭事業
,因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求予確認,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合夥關係,事實上始終並不存在或已解散消滅
,且原告是否合夥人,為事實問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其從未頂替黃孟涵加入系爭合夥,且兩造僅曾以群
懿公司,現以典采公司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並無與原告互約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事業營業資金購買,而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求予確認,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4項,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由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早已自認被告名下所
有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獨立所有,並非公同共有,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均為其以自有資金購買而自有;原告則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系爭合夥所營系爭事業資金所購買,故為合夥財產,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被告抗辯:其從未頂替黃孟涵加入系爭合夥,且兩造僅曾以群
懿公司、並現以典采公司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並無與原告互約成立系爭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自無可能因合夥而成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群懿公司登記予各股東之出資額,為系爭合夥所營
之系爭事業資金所支付,故兩造對群懿公司名下之出資額應有合夥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之,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就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為假執行,是否
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名為「三環時裝」系爭事業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求予確認,並無理由。
⒈縱使認定系爭合夥契約曾經存在,然兩造早於83年以後合意解散清算完畢,原告再為確認存在,自無理由。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公司組織所訂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此乃因公司除無限公司外,其組織型態規定與參與人之責任明顯不同,兩者互為衝突之故。是共同經營同一事業者,其係以何種組織型式為之,當事人固有依私法自治選擇之權利,然其選擇為合夥或有限公司,其對外之法律上責任既然相排斥,自無同時以兼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經營,同時又以合夥契約型態運作之可能。由此以解,以合夥型態共同經營某事業之當事人,若於其後改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經營同一事業,當可認當事人主觀上已有解散清算原合夥之意,始符常情。
②經查,兩造結婚之後,卻曾於系爭62號4樓建物經營名為「三
環時裝」名義之店面,而有系爭事業存在,被告負責系爭事業店面內行政管理工作及處理家務,原告負責招攬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後兩造於84年7月即設立群懿公司,由原告登記為董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35萬元,被告為50萬元,並將群懿公司之營業處所登記於系爭事業營業處所所在之系爭房地一處,而由兩造繼續共同經營(見不爭執事項㈣㈩所示)。至97年6月,則解散群懿公司,另成立典采公司,並典采公司型態繼續在系爭房地一為系爭事業營業(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由此以觀,姑不論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間成立就系爭事業成立系爭合夥關係而共同經營是否屬實,該75年所成立之系爭合夥關係,確有可能因兩造其後84年、97年決定另以有限公司型態經營系爭事業時,合意解散清算而消滅甚明。是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合夥關係即便存在,亦因兩造另行成立有限公司而解算清算消滅,並非無的放矢。申言之,兩造已合意改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系爭事業而有意捨棄對外連帶、無限之清償責任,改以有限責任為其投資法律責任之安排,並以有限公司之股份作為彼此間對系爭事業權利義務之依據。
③次查,兩造並於95年9月19日約定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
制,而向彰化地院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系爭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所附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可知,其中並無隻字片語為有關系爭合夥契約之股份之記載,反之僅有群懿公司股份之記載。倘就系爭事業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始終存在,並未解散消滅,而系爭事業又係兩造經營家庭之重要收入來源,何以至兩造辦理分別財產制時,竟然未予登記處理?顯不合理。由此亦足認,兩造最遲於成立群懿公司之後,已經明示或默示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
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本件姑不論兩造是否曾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兩造已有爭執,縱認系爭合夥關係曾經成立,亦已解散清算消滅,已認定如前,原告確認系爭合夥關係現仍存在,自無理由。至於原告確認系爭合夥以前曾經存在,衡諸上開說明,自無訴之利益,不能准許。
⑤原告雖以:84年、97年以後至今,系爭事業仍以「三環時裝」
為名對外營業,而認系爭合夥關係仍存在云云。然營業之商標或社會一般之名稱為何,與經營事業者間約定是以公司型態或合夥契約型態經營並無關聯。是以,兩造雖以群懿公司、典采公司之組織營運系爭事業,但並不排除對外之商號仍以「三環時裝」此一名稱為之,是自不能僅以系爭事業對外營業之名稱,仍有以「三環時裝」稱之者,即認兩造間仍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⑥系爭合夥即便曾經成立,已經解算清算消滅,已可認定如前,
則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孟涵、林富順證明其二人曾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並成立系爭合夥,後將合夥股份讓與兩造等事實,要與判斷無涉,而無必要。又系爭事業對外以何名稱營業,與兩造間究竟合意如何經營系爭事業,並無關聯,故原告聲請傳喚 謝志宏李孟職 用以證明兩造客觀上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及系爭事業仍有以「三環時裝」為名營業等情,亦無必要。
⒉綜上小結,系爭合夥關係即便曾經存在,已經兩造合意解算清
算而消滅,原告求予確認,並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即兩造是否曾於75年間就系爭事業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及其舉證責任問題,自不必再予贅論。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事業營業資金購買,而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求予確認,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4項,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夥關係即便存在,已經解散清算消滅,故現已無合夥財
產存在,且兩造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系爭合夥財產排除,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①經查,本件姑不論兩造是否曾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兩造有爭
執,縱認系爭合夥關係曾經成立,已因另行成立有限公司而解散清算消滅,已認定如上。則即便系爭不動產曾經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亦因系爭合夥解算清算消滅,而不再為合夥財產之性質,而非兩造公同共有甚明。
②次查,93年間,原告曾因積欠上百萬元債務,懇求被告代為清
償,原告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切結書第6條記載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原為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全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異議且願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不動產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有兩造而已,是關於合夥財產之清算方式,自非不得由兩造自行約定決定。由此體察,兩造應至少於系爭合夥解散後,亦有合意將原告主張原為系爭合夥關係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算後,約定歸屬被告之事實甚明。否則,若系爭合夥仍存在,或經解散尚未清算完畢,則何以系爭切結書會記載:系爭不動產全數歸屬被告單獨所有?甚而,原告未來尚不得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之理?③再者,由兩造於95年9月19日共同提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
記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亦均認列為被告所有(如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示)。由此益更可證,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經合意清算而分配予被告所有。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系爭事業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之期間,以系爭事業營業所得資金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早已喪失為系爭合夥關係合夥財產之性質,而非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求予確認,並請求回復登記,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⒉綜上小結,系爭不動產即便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亦早已因
解散清算而經兩造合意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為公同共有及回復登記,不能准許,已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㈡⒉即系爭不動產係由系爭事業營業資金所購或被告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及其舉證責任問題,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關,自不必再予贅論。
㈢原告主張:群懿公司登記予各股東之出資額,為系爭合夥所營
之系爭事業資金所支付,故兩造對群懿公司名下之出資額應有合夥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合夥契約僅能針對「共同事業」而成立。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本身為有限公司股東對有限公司之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之依據,為抽象之存在,並無從成為合夥契約之標的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群懿公司之出資額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求予確認,要屬費解。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設立群懿公司時,至少已有廢止系爭合夥之意思,而改以有限責任之公司型態經營等情,已認定如上。是即便如原告所主張:設立群懿公司之資金實際上係由系爭合夥所營系爭事業而來,兩造之意思亦不過係將屬於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之系爭事業營業所得,為分配後,按比例對群懿公司各自出資而已,除有特約,殊難認兩造有就群懿公司出資額另行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存在。原告雖主張:兩造實有就群懿公司出資額另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要屬主張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名為「三環時裝」系爭事業存有系
爭合夥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事業營業資金購買,而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及群懿公司登記予各股東之出資額,為系爭合夥所營之系爭事業資金所支付,故兩造對群懿公司名下之出資額應有合夥關係存在,求予確認,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原列爭點㈣即原告是否得請求就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為假執行,亦無審究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大同區│市府│一│603│建│680│438/10000│林素蘭│└──┴───┴───┴────┴──┴───┴──┴────┴─────┴────┘┌─────────────────────────────────────────┐│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024│臺北市大同│臺北市大同│鋼筋混凝土造│第6層│陽臺│全部│林素蘭││││區市○段○○區○○○路│(8層)│103│8.72││││││小段603地│60號6樓│││││││││號│││││││├──┴───┴─────┴─────┴──────┴───┴───┴──┴────┤│共有部分:同小段1037建號,權利範圍223/10000。│└─────────────────────────────────────────┘┌─────────────────────────────────────────┐│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三│468│建│549│405/10000│林素蘭││├───┼───┼────┼──┼───┼──┼────┼─────┼────┤│2│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三│473│建│92│2/10000│林素蘭│└──┴───┴───┴────┴──┴───┴──┴────┴─────┴────┘┌─────────────────────────────────────────┐│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2│1109│臺北市大同│臺北市大同│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林素蘭│○○○區○○段○○區○○○路│(10層)│133.08│11.60││││││小段468、│2段144巷│││露臺││││││473地號│12號2樓│││5.90││││││││││花臺││││││││││0.44│││├──┴───┴─────┴─────┴──────┴───┴───┴──┴────┤│共有部分:同小段1073建號,權利範圍39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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