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惠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8號、第3352號、第7333號、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惠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竟
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8行所載「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 嗣如 附表所示…」應予更正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石子逸 」之人,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 簡明柔 、 林彥男 、 李珮菱 、 唐晏湄 及 林文峰 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5人遭詐騙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行之相關資料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詐騙集團轉匯至其餘帳戶,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8號
第3352號第7333號第7705號被告董惠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惠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同意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子逸」之成年人(下稱「石子逸」)所屬之詐騙集團,且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石子逸」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珮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惠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明柔、唐晏湄、林文峰及告訴人林彥男、李珮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月1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4652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64867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相關憑據一簡明柔(未提告)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致電予簡明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會員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簡明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起,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3元、4萬4,123元至董惠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簡明柔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通聯記錄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7333號)二林彥男(提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33分許,致電予林彥男,佯稱:為協助其線上款項資金卡住問題,須將帳戶提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彥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董惠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林彥男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三李珮菱(提告)於110年12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致電予李珮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VIP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珮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董惠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李珮菱所提供之提款卡及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四唐晏湄(未提告)於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唐晏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連續扣款,必須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唐晏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37分許起,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9,988元、1萬1,985元至董惠媛上開郵局帳戶。唐晏湄所提供之提款卡翻拍畫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288號)五林文峰(未提告)於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予林文峰,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必須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文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起,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萬123元、4,312元至董惠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林文峰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