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清源自民國105年、106年間某時起,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住處門前,飼養黃色中型柴犬1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人行道,是以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該柴犬傷害途經該處之人;暨其明知該柴犬對於接近其領地之陌生人有強烈之敵意,有攻擊他人成傷之風險,亦曾有咬傷他人之紀錄,更應注意為該柴犬戴上狗嘴套、繫上適足長度狗鍊或繩索、關入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柴犬攻擊他人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讓該柴犬有空間活動,將該柴犬以過長之狗鍊拴於上址門前花臺下,而無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貿然將該柴犬委由其媳婦 顏秀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訴在案)照顧及看管,而無特別提醒顏秀璇該柴犬有上揭情事或請其代為適當防護措施。嗣於109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黃榮華 將其所駕駛車輛暫時停放在羅清源位於上址住處門前道路,並下車走至人行道時,突遭該柴犬咬傷,致黃榮華受有右小腿後方深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902號卷第57、58、127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清源固不否認確有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門前飼養前開黃色中型柴犬1隻,告訴人黃榮華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遭前開柴犬咬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是為了要拍攝其車輛,才會跑到人行道上,但是該處離其所停放車輛之距離至少有3公尺,所以告訴人是否真係為了照相,已令人質疑。我認為是告訴人侵犯到該柴犬之生活領域,並用園藝用剪刀去打該柴犬,才會被該柴犬咬傷。而該柴犬有用狗鍊鍊著,也不可能把牠鍊在沒有活動之範圍內,我否認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下車查看我的車輛,故站在人行道上,我一緊張跌倒,就有1隻黃狗追過來咬我的右小腿,並且發現右小腿被那隻黃狗咬傷且流血,那是1隻柴犬,脖子上有綁鐵鍊,該狗咬我造成我右小腿後方深部挫擦傷。我有拿園藝用剪刀驅趕狗回狗籠裡,僅有驅趕沒有反擊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把車子停在路邊,走下來在人行道對我車子拍照,我是背對被告家圍牆,突然聽到旁邊有狗在叫,我害怕要往右跑,但一急跌倒,就有1隻黃狗咬住我右小腿,受傷褲子破,我不知道牠為何衝過來,我當時沒有做挑釁牠的動作,我只單純對我的車子拍照。我起來後發現被告家圍牆外面花臺座落在人行道,不仔細看不會發現下面有養狗。這隻柴犬是在人行道上咬我,牠的鐵鍊夠長,所以牠能夠跑到人行道上,牠沒有戴寵物嘴套或關入狗籠之防護措施。當時我怕有人再被咬,所以有拿出園藝用剪刀,想要把狗趕進狗籠裡面,不要再傷人。我有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太太叫我拍車子的相片,我就停車在保泰六路51號附近路邊,下車去照相,我站上人行道,面對我的車子背向著圍牆,要照我的車子,我當時不知道圍牆前面有1個木作物,也不曉得那邊有養狗,突然間聽到至少有1條以上狗的淒厲叫聲,我就往我的右邊跑,但是跑太快了,就跌倒了,然後我的腳就被咬到,我一回頭就看到1隻黃色的柴犬咬住我的腳,面向圍牆的右邊有1隻黑色的狗,2隻狗就很兇很兇的在叫。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有人把2條狗養在人行道上,所以我就拿原本在車上的1支樹剪要把狗趕到狗籠裡面,這時顏秀璇從屋裡走出來,說這2條狗是她公公(即被告)的,後來我就打110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537號卷第7、8、25、26頁、偵字第13615號卷第11、12頁、易字第902號卷第103至11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願承擔偽證刑責追訴下仍為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當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而被告亦坦承其為前開柴犬之飼主,該柴犬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咬傷告訴人等情不諱;又告訴人經該柴犬咬到後,確受有右小腿後方深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9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警員 姜昱安 於109年9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案發當時之前開柴犬之照片7幀、案發現場照片5幀、案發地點之空照圖2張及現場圖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證人顏秀璇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7幀及現場圖1份暨空照圖1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1133號函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
537號卷第4、9至18、30至35、43至47頁、易字第902號卷第69頁)。
2、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前飼養該黃色中型柴犬,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是以應有配戴狗嘴套以防止犬隻突然攻擊他人,或需以適當長度之狗鍊或繩索以控制犬隻活動範圍等防護措施,況且緊鄰被告位於上址住處旁係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被告更應注意不能容任及放縱該柴犬肆意離開飼養處所而輕易至緊鄰其住所之該公眾往來之人行道而傷害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案發時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拴該柴犬之狗鍊長度可讓該柴犬輕易跑至人來人往供公眾使用之人行道上,且無任何諸如配戴狗嘴套等適當管束或防護措施,致柴犬至人行道上追咬正在該處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2、被告辯稱:有對該柴犬拴狗鍊,且為能讓該柴犬有足以活動之範圍,所以不能用狗鍊把該柴犬綁在裡面云云。經查被告飼養前開柴犬處為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前,而其住處門前有蓋花臺,花臺旁邊即係緊鄰不特定人會隨時自由通行之人行道等情,有證人顏秀璇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3537號卷第43頁),案發當時拴住該柴犬之狗鍊長度以足以使該柴犬跑至緊鄰之公眾來往之人行道範圍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易字第902號卷第134頁),亦有案發當時前開柴犬之照片3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537號卷第10頁),顯見前開柴犬縱拴有狗鍊,仍可直接觸及行經該供公眾往來人行道上不特定行人,至為灼然。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發生之前,前開柴犬曾有咬傷行經該處之送報員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3537號卷第26頁、易字第902號卷第136、138、139頁),然被告既明知前開柴犬會攻擊在該人行道或行經該處之人,卻疏未注意,竟用足以讓該柴犬自由跑至該人行道範圍內之過長的狗鍊拴住該柴犬,復未因此為該柴犬戴上狗嘴套或有其他管束或防護措施,避免讓該柴犬恣意跑至人行道範圍內而有攻擊行人之舉,顯徵被告確有過失,彰彰明甚,被告徒以係為讓該柴犬有足夠活動範圍是以拴上該長度之狗鍊而資為辯解,難謂可採。
3、被告又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有侵犯該柴犬之生活習性云云,然查告訴人斯時係站在人行道上,對其車輛拍照,驟然聽見狗叫聲,是以往右跑,因太急而跌倒在人行道上,旋在人行道上遭前開柴犬咬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拴住前開柴犬之狗鍊長度足以讓該柴犬可跑至人行道上一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在下車後,既係背對被告位於上址住處之圍牆及花臺而對著車子拍照,顯見斯時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在上揭花臺下有飼養前開柴犬,且告訴人所站位置又均係在人行道上,而非被告之住處前,如此又豈會有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侵入前開柴犬之生活領域因此被咬傷?又證人顏秀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認為告訴人一定是靠近該柴犬且有做什麼樣之挑釁動作,該柴犬才會叫,後來我出來時我有看到告訴人一直用園藝用剪刀一直打,一直打該柴犬,都有接觸到該柴犬,實際接觸時間有大約3、5分鐘,且告訴人打一打後就停下來,繼續國罵,告訴人係朝該柴犬的屁股打,我有看到他當下有瘋狂行為跟舉止云云(見易字第902號卷第118、119、122至124頁),然查告訴人遭該柴犬咬到時,證人顏秀璇並未在場,其係在聽見聲音後方從屋內走出來,斯時告訴人係已拿園藝用剪刀在趕該柴犬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為證人顏秀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遭該柴犬咬傷時自己並不在場等情(見易字第902號卷第108、122頁),足認證人顏秀璇並未親眼見到其所證述之告訴人有挑釁該柴犬之行為此情至明;再者,觀諸由證人顏秀璇自己所拍攝案發當時現場之前開柴犬照片以觀,明顯可見該柴犬全身包含屁股處均無任何受傷之情形,更未見有任何傷口及流血之狀況無訛(見偵字第13537號卷第10、11頁),苟若真如證人顏秀璇所證述告訴人有持該園藝用剪刀一直打到該柴犬,時間長達3至5分鐘,則以該把園藝用剪刀係金屬材質,且刀刃部分又屬銳利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持該園藝用剪刀一直打且時間還長達3至5分鐘之前開柴犬為何竟毫髮無傷,未見任何傷口更未有流血之狀況?足認證人顏秀璇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純屬其主觀猜測之片面之詞,並無根據,難以採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遭該柴犬咬傷,而被告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圍牆邊蓋一花臺,將該柴犬及另1隻黑色犬隻飼養在該花臺下,且該花臺旁邊又緊鄰人行道,則在人行道上會有許多不特定人來來往往,是以被告飼養之該柴犬確實可能會對行經之行人造成嚴重威脅之情況下,告訴人又已遭該柴犬咬傷顯見已造成實害之情狀,從而告訴人因此拿園藝用剪刀欲將該柴犬趕回花臺下以免再對其他人造成危害,亦屬符合常情,從而證人顏秀璇證述告訴人有持園藝用剪刀一直打該前開柴犬以致該犬受傷云云,更屬無稽,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圍牆上掛有內容為「內有門犬勿靠近」之牌子一節,固有案發現場之照片4幀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537號卷第10、11頁),然觀諸該牌子內所載文字之字體顯較旁邊標示公司名稱、營業內容及門牌號碼等文字更為微小,且該牌子所掛之處係為圍牆上,該圍牆跟人行道間尚有花臺及其上長出之草堆,該牌子上之字樣及字形既非巨大又不明顯,且又有草堆會阻擋視線,已難期行經該人行道之不特定人會發現及注意該牌子內容,而可知悉會有前開柴犬跑出攻擊不特定人,甚為明灼。更何況,被告用足以讓該柴犬自由跑至該人行道範圍內之過長的狗鍊拴住該柴犬,且未為該柴犬戴上狗嘴套或有其他管束或防護措施等情,已如前述,則苟若認被告僅懸掛以如此小型字體標示內容之牌子在圍牆上,即可據以免除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任,而謂告訴人之所以會遭前開柴犬咬傷純係歸責於告訴人自己不注意所致,更無異倒果為因,顯違常理,從而實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飼養犬隻,本應注意該柴犬戴上狗嘴套、繫上適足長度狗鍊或繩索、關入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柴犬攻擊緊鄰人行道上之不特定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前開柴犬竄出追咬告訴人黃榮華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其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2個小孩及媳婦同住、從事工程,屬自營商,年收入約新臺幣180萬元、19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