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卷第37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跨行
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逆向超越前車後右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楊秋香 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迄今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合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15號被告李佳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不得以逆向之危險方式駕車,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超越前車後右偏直行,適有楊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秋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關節骨折(尺骨喙突、橈骨頭粉碎性)併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上顎骨複雜性開放式骨折、左側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佳惠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秋香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超越前車後右偏行駛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