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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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丁○○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經核原告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100年9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103年6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兩造結婚時,被告無業、無資產,原告為使家庭經濟來源穩定無憂,於102年11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母親戊○○共同合夥,加盟、開立「三媽臭臭鍋一麻豆店」(由被告出名為加盟店代表人),約定營業淨利由原告及被告母親均分,嗣後被告母親將其出資股權轉讓由被告繼受,原告亦樂見其成,盼與被告齊心協力,為兩造共同之事業、家庭努力;107年年底,被告提議以兩造共同經營「三媽臭臭鍋一麻豆店」之利潤,再於臺南市永康區加盟、開設「三媽臭臭鋼一夢時代店」,經原告找尋店址、雇工整修、裝潢、添置設備、聘請員工,終於108年3月底開幕營運。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經營之火鍋店事業,投注資金、勞費心力,迄今未曾分取過任何利潤,對維持家庭穩定、健全之付出,眾人均有目共睹。孰料,被告自109年間起,多次向其親友及原告稱「這兩間火鍋店都是伊一人努力打拚創下的,與原告毫無干係,孩子也都是伊在扶養,原告毫無付出,原告對於火鍋店及家庭的經營,毫無貢獻」等語,全然抹滅原告維持家庭穩健之用心及實質付出,並對他人以不實之事貶抑、汙名原告,顯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任何夫妻情份、關愛以及共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情意,令原告灰心至極。
㈡被告自103年起,即經手、管理火鍋店之帳務金流,然未曾
提供帳冊細目供原告查核,亦未曾分配原告應得之利潤(兩造共同經營之火鍋店,每店每月平均淨利約20萬至30萬元,均由被告收受、支配、花用)。原告本不以為意,念及果若被告將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利潤,用於家庭生活開支、未成年子女甲○○、丙○○及被告與前配偶辛○○所生之二名子女己○○、 賴俞绮 之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支出,應屬妥適,亦與原告初衷無違,故未曾與被告細究計較火鍋店之營收、利潤及請求分配;未料,被告自105年起,用 錢無度 ,以兩造共同經營火鍋店之利潤購買諸多高價名牌精品,卻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丙○○健保費用之負擔過重為由,在未告知原告或與原告商量之情形下,逕於105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自其名下退出,致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費無人繳納,迄至原告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診發現因欠費而無法使用健保卡暨收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始知上情而繳納欠費完畢後,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依附於原告名下負擔;嗣後被告亦屢常對原告稱其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之學費、安親班、才藝班等補習費而請原告支付;或無力支付其與前配偶辛○○所生子女己○○學費而令己○○申辦助學貸款,或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令其與前配偶辛○○所生子女庚○○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向學校辦理分期貸款而負債,甚至為還錢而選擇不吃早餐、午餐,不參加團膳,更要求庚○○高中畢業後,即至火鍋店工作,不要繼續就讀大學等情事,原告雖對被告之消費模式、理財觀念不甚認同,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丙○○受教育及學習之權利,亦不願為金錢與被告爭執而影響家庭相處氣氛,對被告之要求,無不應允及吞忍;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教育學習狀況更為輕慢、疏忽,並加劇不斷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形塑原告對家庭毫無付出形象之行為(諸如:對未成年子女甲○○、丙○○稱「你們爸爸沒有錢繳學費,那就不要念了啊」等語,或對未成年子女甲○○、丙○○稱「你們的生活費、學費都是伊在付,你們爸爸對這個家庭都沒有付出」等顯然與事實迥異之陳述),令原告深感痛心。被告金錢價值觀偏頗,為滿足自身物質私慾,犧牲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生活、教育費用,復出言詆毀、抹煞原告對維持婚姻及家庭關係之付出,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諸多不實之虛構情事,欲離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 益徵 被告對原告充滿惡意,雙方實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同住一處,惟被告對原告之工作
、生活、健康等狀況,均毫無關心之情;於原告108年間另行創業之時,被告不僅未給予精神上、物質上之支持,反以言語嘲諷、看扁原告,欲與原告劃清界限;且被告自105年起,屢屢排斥與原告有肌膚之親,兩造婚後之性生活,屈指可數,暨前述被告缺乏與原告互動意願之舉措等因素,兩造間之感情實已相當淡薄;加以被告作息不定,日夜顛倒,屢有通霄飲酒、泥醉至天明之狀態,經被告母親戊○○於109年3月間,自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己○○、庚○○處,聽聞、得悉被告酗酒惡習,影響正常生活與工作,亦曾以向被告催討債務為由,盼被告能有所改善猶仍未果;自110年11月起,被告則以顧店為由,在火鍋店打烊後,仍在店内抽菸、飲酒,滯留晚歸,白天則在家睡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交流之機會;縱然被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丙○○同在一屋時,被告或自己鎮日待在房間内,或滑手機、看網路直播購物,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丙○○毫無互動、對話、交流,對家庭事務毫無參與、分擔,在在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維繫夫妻關係、建立和諧、互愛、互助家庭之意願。
㈣被告仍與前配偶辛○○保持聯繫,更於深夜互傳訊息,尋求辛
○○對其外貌之肯定,曖昧不斷;自111年4月起,被告更頻繁與其前配偶辛○○聯繫、「訴苦」,令其前配偶辛○○於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原告之臉書文章下方留言「真是好文章。但這些人比起那些會騙錢,騙房子,騙婚姻的人好多了,你說是不是?」,益徵被告不斷對外傳述汙衊原告之不實情事,並藉由他人之手來影射、攻擊原告,實已無夫妻之情義至明。被告於108年7月間,對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己○○稱『老公不是血緣,不親』、『我想過(離婚)…但…他會跟我分財產;店〜夫妻共有制,我不可能給他,他想的太美』、『若我要離,我孩子們給他,不然我沒辦法工作,我要顧2家店,我要專心工作,他若選擇,孩子們就是歸他』、『我要老公干嘛,我也要去交男朋友了,我還很有賣點』、『希望我離,是嗎…他會想辦法把我的一切都拿走,我要預防…我要隱忍嗎,到他中風那天…先把動作預防起來在說。他家的人,太機車』等語,益見被告早於108年間,對原告早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共謀圓滿家庭生活之情份與意願,僅係出於如何將原告名下及兩造共同經營火鍋店之財產納為己有之考量而維持兩造婚姻之外觀形式;再參酌被告於111年3月間欲出售其名下之保時捷車輛,經原告協助以高價售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10年1月代為清償之汽車資款130萬餘元時,被告卻佯稱「伊母親在催討之前借的130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原告款項,經原告與被告母親通話閒談過程,始發現並無催討借款乙事,顯見被告為了錢財而不斷對原告撒謊、欺騙,兩造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承前被告與己○○之訊息内容,可知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誼(甚至期待原告中風),也因此,被告自109年3月起,屢屢因為細故而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意(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3日、109年5月18日、109年9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16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訊息紀錄),原告當時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多所容忍,持續對家庭付出、對被告提出之經濟要求給予支持與回應,然經原告深思兩造關係已幾無交集,同住一處卻毫無互動之家庭氣氛並無改善,被告甚且仍持續不斷指責原告對家庭毫無付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造成負面示範與影響,故而於110年12月間,提議兩造協議離婚,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丙○○,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甲○○、丙○○正常生活之影響,被告實不否認兩造早已無互動、交集,卻以「你現在就可以把我當朋友一般,我也是…」、「孩子還小,我不會離婚,但我可以和你像朋友一樣相處…要離等孩子們長大在談」為由而拒絕,可見被告並非出於對原告尚有夫妻情愛而欲維繫婚姻之目的而拒絕協議離婚,且被告於生活上並未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付出實質關愛,或實際對原告釋出任何善意,反而再於111年3月間,不斷對其母親、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指稱「一直以來都是伊在承擔這個家,這個家都是伊在付出,孩子也都是伊一人照顧長大,原告毫無任何付出」等汙名化原告之不實陳述,令原告心寒至極;參諸前開被告提出原告要給付一定金錢始同意離婚之條件,益徵被告僅係圖謀原告之財產,並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真意,兩造婚姻實質上已臻空洞形骸化。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且此重大事由乃係因被告早已對原告無關愛、信任、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僅係圖謀原告對其經濟上之支援與兩造共同經營之火鍋店事業利益所致,被告之可責性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㈤另被告慣常以編造不實之情事,向未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資訊
,用以貶損、詆毀原告、試圖對未成年子女形塑原告不良形象;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作為拒絕離婚之籌碼,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疏離、排拒原告之觀念,並曾積極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接觸;被告並無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教養之親職能力與意願。综合上開各情,被告長年以來作息不正常,日夜顛倒,通宵飲酒,日間宿醉,對未成年子女「打擾」其睡眠時,則大發脾氣、咆哮,甚至動手打未成年子女,或對未成年子女應準時上學之事置之不理,或率然以不實之情為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請假,再帶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或至兩造所經營之火鍋店遊蕩、看電視,除表現不良言教、身教外,更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丙○○學習之規律,縱然偶爾學校老師與被告溝通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被告亦僅係以訊息轉知原告,由原告承接處理,顯然無法給予正值學齡期間、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教養與保護;加以前述被告持續不斷對未成年子女詆毀原告、欲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作為,實係將未成年子女作為攻擊原告之工具,更嚴重傷害未成年子女之心靈,實無足取;且如前述,被告屢常向原告表示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學費、補習費支出,對金錢之看重更甚於子女之教育養成及學習意願,更因被告用錢無度之消費習慣,縱然每月平均淨利收入高達40萬元,卻仍屢因私人債務問題向原告或他人調度資金、請求原告先代為償還債務等情形,足見被告金錢觀念、理財能力均有所不足,經濟能力並非穩定;再參酌前述被告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己○○之訊息内容,益證被告深知其無法兼顧工作與照顧、教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而無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至明。又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學齡前之幼兒園開始迄今,即均由原告為其等準備早餐,接送上、下學,偶因原告工作出差、應酬或延後下班之故,方由被告照顧、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亦多係由原告購置、準備;除兩造共同經營之火鍋店事業外,原告另有正當工作及投資之收入來源,有穩定之經濟基礎,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生活、教育費用,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縱然原告知悉被告對其已無夫妻情義,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為何媽媽都不與我們一起活動」之時,雖感心痛,亦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指述被告之不是;且未成年子女甲○○、丙○○與原告母親及胞妹一家感情甚篤,原告母親及胞妹均可於原告偶因工作繁忙之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徤全,原告實具有獨立執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丙○○親職事務之能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綜合各項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將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交由原告任之。
㈥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丙○○原均同住○○○市○區○○○街000
號,豈料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離家,搬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指稱「兩造對於家庭、金錢、人際互動、子女教養等價值觀念迥異,經原告努力嘗試與被告溝通、配合、忍讓,仍無法修復兩造間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結婚10年,也住在一起10年,被告均努力照顧家庭及小孩,也願與原告溝通,努力修復夫妻感情,豈料是原告不願溝通,逕自搬離家庭,且向兩造未成年子女稱「爸爸是因為媽媽已懷了你們才跟你媽媽結婚」,又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舉被告涉嫌未辦理稅籍登記、逃漏稅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等,足證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不惜傷害小孩幼小心靈,並讓被告除了照顧二名小孩、工作外,還疲於奔命於南區國稅局及臺南地檢署間,顯非善意之舉。
㈡「三媽臭臭鍋-麻豆店」原本是被告娘家媽媽要開的店,當
時原告知道後,請被告跟娘家媽媽商量,可否讓兩造夫妻也一起投資經營?被告娘家媽媽考慮到當時兩造收入不穩定,所以就答應,但開店後沒幾個月,兩造長女丙○○出生,原告就跟被告表示:現在租的套房太小,要被告帶著2個孩子甲○○、丙○○回嘉義娘家居住,原告住麻豆,所以麻店火鍋店裡的事務由原告來經營管理就好,被告就帶著二個孩子住回娘家,而麻豆火鍋店交由原告管理,但原告管理期間很少在店裡,店務都交給一些18歲的員工在處理,以致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娘家媽媽出資的部份也完全沒拿到錢,當時還累積積欠廠商貨款20幾萬元。嗣被告於105年間帶著孩子們回麻豆(當時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已完工),被告一踏進家門,原告即對被告說:「孩子是妳自己要生的,妳要自己養。」、「房子是妳說要買的,妳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之後即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用,又因當時麻豆火銷店經營不善賠錢,原告又稱是被告要開的店,被告得自己想辦法去管理,且店負責人是被告名字,被告要自己想辦法,當時因為娘家媽媽覺得火鍋店收起來很不划算,所以就再投資50萬元讓被告經營管理,把店裡重新裝潢改變風格、重新開幕、重新開始,然而麻豆區因屬偏鄉,人口數不多,這幾年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原物料飆漲,營收能打平就算很好了,根本沒有原告所稱「107年年底,被告提議以兩造共同經營『三媽臭臭鍋-麻豆店』之利潤,再於臺南市永康區加盟、開設『三媽臭臭鍋_夢時代店』」。另「三媽臭臭鍋-夢時代店」是108年間完全由被告娘家全部出資開店,讓被告負責經營,係因為娘家知道被告要負擔家庭和孩子們的所有費用、車貸、房貸,覺得被告要再多一份收入才能負荷過去,所以原告對於夢時代火鍋店完全沒有任何出資,原告也確實從被告接手麻豆火鍋店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及小孩費用,再因原告於111年7月間屢向國稅局檢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等事件,接著又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6號)、民事離婚等、清償債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調字第221號)等訴訟,被告又要獨自照顧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倶疲,2間火鍋店經營權已交還被告娘家,被告並無對他人以不實之事敗抑、污名原告,反而原告一再對被告檢舉及興訟,是原告片面自行搬離兩造與子女共同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是原告對被告已毫無任何夫妻情分、關愛以及共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情意,並非「被告對原告已毫無任何夫妻情分、關愛以及共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情意」。
㈢否認原告丁○○所稱「被告自105年起,用錢無度,以兩造共
同經營火鍋店之利潤購買諸多高價名牌精品」云云,兩造結婚11年來,被告非常惜物,自己買得多是平價包,有些包包是妹妹、媽媽、原告送的,也很珍惜著使用,並非以兩造共同經營火鍋店利潤購買。又未成年子女丙○○健保費部分,被告乙○○完全不清楚,且為何兩造之子甲○○沒有被退。再者,因109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爆發,110年5月疫情期間店不開放内用,整個影響收入,所以請原告幫忙負擔,結果原告未繳或已讀不回,最後都還是被告去繳清小孩的學費、補習費;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己○○,被告在己○○上大學之前,對於是否上大學溝通討論,最後還是尊重己○○之決定,己○○目前已上大學中。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願意了解、參與原告之生活,拒
絕與原告之親友接觸、來往,於原告母親、胞妹來訪時,則以擺臭臉、待在房間、藉故外出等方式刻意迴避,甚至虛捏故事對他人抱怨、指陳原告母親之諸多不是,另週末假日、逢年過節,亦因被告冷漠、排斥、嫌惡之態度,均由原告單獨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親友或外出活動…,被告長期排拒與原告共同參與各項活動,對原告之至親帶有敵意,甚至原告母親於109年10月間、110年4月間,因疾病開刀住院期間,被告亦毫無聞問或關心、探視之舉等情狀…」之情事,均為子虛烏有,被告幫婆婆舉辦慶生及送禮物,也關心婆婆病情,但疫情期間醫院探病及陪病有諸多限制。
㈤兩造在家時,睡前都會一起追劇、吃宵夜、喝個小酒,家
裡的酒大都是原告所購買,被告並無通宵飲酒、酗酒惡習,原告所提被告喝酒之照片都是跟原告一起在家飲酒,有次喝完酒,摔倒昏了過去,隔天一早發現自己摔的很嚴重跌成熊貓眼,一般正常人看到倒在地上是會把人扶起來,怎還在旁拍照?所有照片中都沒有看到酒瓶,被告並沒有喝很多,後來才知道原告所購買的RoyalDutch皇家騎士烈性啤酒之酒精濃度18%,有人稱「斷片酒」、「失身酒」,如果因為與原告在家飲酒而斷片,被告的姿勢也只能任由原告擺佈、拍照。因火鍋店營業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23時,當時店裡缺人力,由被告補班,所以早上10時工作收店完約晚上11時30分,因工作無法隨時肚子餓就吃飯,通常會忙到一整天沒吃,所以下班時會在店裡和員工吃點東西並討論一下店裡狀況,啤酒至多2瓶,煙沒有在孩子面前抽過,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沒有原告所稱「白天則在家睡覺,或鎮日待在房間内或滑手機、看網路直播購物,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丙○○幾無互動、對話、交流,對家庭事務毫無參與、分擔」。
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關係親蜜、互動良好,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7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492號函檢送訪視報告亦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原告所述有不當教養情事。被告不願意離婚,原告竟自行離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可歸責於原告,其主張之事項均與是否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涉,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
○等事實,有兩造及甲○○、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77卷一第9-1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⒈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三媽臭臭鍋一麻豆店」、「三媽臭臭鍋一夢時代店」獨攬營利所得,未曾將盈利分配予原告,且被告自105年起,用錢無度,以兩造共同經營火鍋店之利潤購買諸多高價名牌精品;⒉被告自105年起,屢屢排斥與原告有肌膚之親,兩造婚後之性生活,屈指可數,暨前述被告缺乏與原告互動意願之舉措等因素,兩造間之感情實已相當淡薄;⒊被告婚後仍與前配偶辛○○保持聯繫,更於深夜互傳訊息,尋求辛○○對其外貌之肯定,曖昧不斷,被告更對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己○○稱『老公不是血緣,不親』、『我想過(離婚)…但…他會跟我分財產;店〜夫妻共有制,我不可能給他,他想的太美』、『若我要離,我孩子們給他,不然我沒辦法工作,我要顧2家店,我要專心工作,他若選擇,孩子們就是歸他』、『我要老公干嘛,我也要去交男朋友了,我還很有賣點』、『希望我離,是嗎…他會想辦法把我的一切都拿走,我要預防…我要隱忍嗎,到他中風那天…先把動作預防起來在說。他家的人,太機車』等語,且被告自109年3月起,屢屢因為細故而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意(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3日、109年5月18日、109年9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16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訊息紀錄),兩造婚姻因此已發生嚴重破綻而難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茲析述如下。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對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三媽臭臭
鍋一麻豆店」、「三媽臭臭鋼一夢時代店」獨攬營利所得,未曾將盈利分配予原告,且被告自105年起,用錢無度,以兩造共同經營火鍋店之利潤購買諸多高價名牌精品等情,原告已提出被告所有之名牌包包為證(見本院卷第43-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名牌包包為被告所有,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被告所有名牌包包,並非以火鍋店之盈利所購買,部分為被告之母親、胞妹或原告所贈送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之包包,均為知名之廠牌,大小皮包及背包等合計至少有41個,以一般名牌包包價格最便宜至少有萬元以上,縱依被告所述部分為被告之母親、胞妹或原告所贈送外,其餘非被告之母親、胞妹或原告所贈送之名牌包包亦有20至30個,其總價值至少亦有數十萬元以上,且依被告所自陳109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爆發,110年5月疫情期間火鍋店不開放内用,整個影響收入,有請原告幫忙負擔未成年子女安親班等費用,結果原告未繳或已讀不回,最後都還是被告去繳清小孩的學費、補習費;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己○○,被告在己○○上大學之前,對於是否上大學溝通討論,最後還是尊重己○○之決定,己○○目前已上大學中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有於109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爆發前,大肆高價購買名牌包包之情形,以致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火鍋店收入不佳,導致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等費用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己○○上大學就讀所需花費產生入不敷出之窘境,因而致生兩造對於金錢花用觀念產生齟齬,而生嫌隙。
⒊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05年起,屢屢排斥與原告有肌膚之
親,兩造婚後之性生活,屈指可數,暨前述被告缺乏與原告互動意願之舉措等因素,兩造間之感情實已相當淡薄等情,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已自111年5月間,原告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而被告與2及未成年子女則一同住○○○市○區○○○街000號住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兩造至遲自111年5月間起迄今1年間,已分開兩地居住,原告主張兩造目前感情淡薄,夫妻之間親密關係屈指可數,尚非無稽。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仍與前配偶辛○○保持聯繫,更於深
夜互傳訊息,尋求辛○○對其外貌之肯定,曖昧不斷,被告更對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己○○稱『老公不是血緣,不親』、『我想過(離婚)…但…他會跟我分財產;店〜夫妻共有制,我不可能給他,他想的太美』、『若我要離,我孩子們給他,不然我沒辦法工作,我要顧2家店,我要專心工作,他若選擇,孩子們就是歸他』、『我要老公干嘛,我也要去交男朋友了,我還很有賣點』、『希望我離,是嗎…他會想辦法把我的一切都拿走,我要預防…我要隱忍嗎,到他中風那天…先把動作預防起來在說。他家的人,太機車』等語,且被告自109年3月起,屢屢因為細故而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意(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3日、109年5月18日、109年9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16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訊息紀錄)等情,原告已提出被告與前配偶辛○○間之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6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與前配偶辛○○通訊內容,被告語及:「我很漂亮好不好」、「我本來就很漂亮嗎」、「欸~你也稱讚我一下吧」、「辛○○」、「好久沒說起這名字,除了在我年輕時的情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被告與前配偶辛○○之通話內容,被告確有顯露要求前配偶辛○○讚美與對前配偶辛○○尚有懷念之情意,徵諸一般常情,顯已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際。且被告與己○○通訊稱『老公不是血緣,不親』、『我想過(離婚)…但…他會跟我分財產;店〜夫妻共有制,我不可能給他,他想的太美』、『若我要離,我孩子們給他,不然我沒辦法工作,我要顧2家店,我要專心工作,他若選擇,孩子們就是歸他』、『我要老公干嘛,我也要去交男朋友了,我還很有賣點』、『希望我離,是嗎…他會想辦法把我的一切都拿走,我要預防…我要隱忍嗎,到他中風那天…先把動作預防起來在說。他家的人,太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40頁);另被告亦屢屢向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日、109年5月18日、109年9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16日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亦顯現被告與原告間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亦有結束婚姻之意。
⒌綜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5月間迄今之分居期間,毫無往來互動,且兩造間存有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濫用金錢、與前配偶互動過於親密及被告已有結束婚姻之意等事實,被告雖稱無離婚之意,然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能積極溝通以求冰釋前嫌,至今已1年未再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客觀上實難期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然兩造分居起因於原告搬離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雖被告有原告主張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實,然夫妻本應基於誠摯之情感,互相體諒包容,被告未反省自身過錯並積極修補感情裂痕,固可歸責,然分居期間未見原告採取積極溝通化解歧見之方法,亦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任令婚姻關係疏離,終致無可挽回,原告亦非無可歸責之處,是兩造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均有責任,但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良好,雖然原告
有高血壓的問題,但吃藥控制下並不會影響生活,原告主要從事營造業的工作,月收入不定,但平均每月有10萬以上,名下並無貸款及負債,經濟條件良好;被告經營兩家三媽臭臭鍋,月收入約20萬元,雖須負擔未成年人們的費用及房貸,但整體經濟條件仍屬寬裕。整體而言,兩造皆有良好的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居後,被告主責照顧兩未成
年人,原告也不定時會接未成年人返回麻豆,過往因被告也是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會花較多的時間與兩名未成年人互動及培養感情,因此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較為親密;原告因為個性較為嚴格,對規矩的要求也較為嚴格,雖然與未成年人也維持正向的互動,但親密度不若被告。整體而言兩造皆有充裕的親職時間與兩名未成年人互動,但親密程度是被告與兩未成年人較為親密。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安全的住居所,也都
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私密且寬敞的生活空間,外部條件也有良好的生活機能,因此兩造皆有良好的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工作彈性可以配合未成年
人們的就學時間進行調整,且面對未成年人們的狀況,原告也積極的學習新的親職互動方法及技巧,反觀被告工作忙碌,又會帶領未成年人們到其店裡,讓未成年人們在廚房那樣危險的環境中,因此希望爭取兩名未成年人的單方監護權;被告表示自未成年人們出生後至今都是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學費用及交通接送也大都是被告承擔,因此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況,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且單方監護兩名未成年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示經濟狀況良好,足以負
擔未成年人們的生活所需,未來也會依照未成年人的狀況讓其適性發展,被告主責照顧則會在臺南市東區穩定就學,原告主責照顧的話,原告則會再思考甲○○到時候的狀況,評估是否要轉學回臺南市麻豆國小,或者通勤到裕文國小上學。
⑹兩造在經濟條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
等,都足以擔任未成年人們的監護權人,但在兩造條件相當的狀態下,社工以兩造與未成年人的親職時間進行評估,從兩造與未成年人分享過往的生活情境中得知,被告是主要照顧者,原告雖有協助照顧,但教養責任多數是被告,且原告過往較為嚴格,因此與未成年人們的親密度較低,未成年人們與被告有較多正向且親密的互動關係。總體而言,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單方監護兩名未成年人應無不妥之處。因過往被告曾有拒絕讓未成年人與原告見面的狀況,雖然後續未成年人與原告仍屬順利,但建議安排被告參加相關親職課程,了解友善父母原則之重要性,以期讓未成年人們與原告進行會面探視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377卷一第67-75頁)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丙○○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丙○○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當。至兩造互指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主張,或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感情上的糾葛,在兩造未有對甲○○、丙○○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兩造有不適任子女親權之理由。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甲○○、丙○○自出生迄今,由被告主責照顧,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又被告之親職時間顯較優於原告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認甲○○、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益,故就相關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本院酌定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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