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使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本件被告在告訴人 黃絹貽 住處門口此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稱告訴人「妖精妖精」,寓指告訴人為妖魔鬼怪之意,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而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造成貶抑,故核被告呂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紛爭,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妖精、妖精」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黃絹貽,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56號被告呂惠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6號居高雄市○○區○○路353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美於民國100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黃絹貽位於高雄市○○區○○路353巷31號住處外出言:「妖精、妖精」(臺語)等語辱罵黃絹貽。
二、案經 張維斌 、黃絹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惠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張維斌、黃絹貽於│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等提供之錄音光碟│被告出言「妖精、妖精」(││││臺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