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LNATHANEDWARD(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LLNATHANEDWARD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ALLNATHANEDWARD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5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宏昌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注意於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文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國際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因欲搶先左轉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而來,兩車遂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陳文惠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血管病變、右手橈尺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僵直、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BALLNATHANEDWARD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BALLNATHANEDWARD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揭車輛與告訴人陳文惠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且當時我朋友的車輛行駛在前,告訴人是逆向突然轉彎,等我看到告訴人時,我已經來不及反應才與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經查:㈠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6至7頁、第33頁,交易緝字卷第39至43頁、第63至71頁、第96至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惠、證人KIMBERTHOMASMICHAEL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3至4頁、第9頁、第32至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0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交易緝字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碰撞肇事,洵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血管病變、右手橈尺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僵直、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21頁、第3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在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的腳雖有受傷,但手部行動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質疑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云云(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9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嗣後並分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與天成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非可採。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雖辯稱其通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41頁、第6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其所騎乘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顯無減速慢行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是第一次騎乘上揭機車,且上揭機車並無任何故障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當時行經本案事故路口前確未減速慢行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以:當時我的部分視線有被證人KIMBERTHOMAS
MICHAEL遮擋住,所以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云云(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42頁、第69頁),惟證人KIMBERTHOMASMICHAE
L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騎在被告前方,我有看到我正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朝我行駛而來,當時我以為告訴人會閃避,但後來見告訴人一直沒有要閃避我就往左變換車道,我閃開後有回頭看一下,就看到告訴人往被告的方向騎去,之後被告的車輛就跟告訴人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我沒有靠邊騎,我騎的有點靠近中線,我後來閃開後,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對撞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33頁),證人KIMBERTHOMASMICHAEL前述供述大致相同,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距離證人KIMBERTHOMASMICHAEL的車輛約有10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33頁)亦相符合,可認證人KIMBERTHOMASMICHAEL當時雖騎乘在被告前方,但與被告仍有相當之距離存在;再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深夜時分,告訴人之車頭大燈亦有開啟並自對向駛來,若被告確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者,應可輕易察覺告訴人車輛逆向之情事,然被告卻渾然未覺而仍持續向告訴人方向駛去,益徵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車速並未減至得隨時停車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因此未能及時煞停機車。況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減至隨時可停車之車速,縱令告訴人騎車突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而來,亦可迅速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前情,自非可採。
㈣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告訴人未依兩段左轉方式行左轉彎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4至86頁),核與本院前述理由大致相合,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6頁、第3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無照駕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20頁),惟嗣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而遭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8頁),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血管病變、右手橈尺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僵直、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所生危害不輕,並參酌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次因之過失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