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粒、骰子參粒、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粒、骰子3粒、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9頁目錄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同上目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97號被告林素娥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搬風骰子1粒、骰子3粒及牌尺4支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林素娥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2月14日,員警發現林素娥在臉書(FACEBOOK)「麻將揪牌團」社團看板上邀請不特定之人打麻將,便於同日19時35分許,喬裝賭客進入進入林素娥上址居所,適有賭客 許門環王蓁淇陳致諭黃秋紅 在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粒、骰子3粒及牌尺4支、賭資共4,600元、抽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門環、王蓁淇、陳致諭、黃秋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圖1張、臉書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粒、骰子3粒及牌尺4支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粒、骰子3粒及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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