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梓晨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1.5公里處,因警方於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梓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29至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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