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里東興巷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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