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4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5年7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2,096,4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