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