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嘉章
鍾雨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鉦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詩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嘉章、鍾雨真之戶籍雖均設於南投縣○○鎮○○路○巷四十五之一號,惟其二人均居住於於臺中市○○區○○路○○○號101室,並均於臺中工業區上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狀等件在卷為憑,足證收養人夫妻之生活中心地應為臺中地區,則本件收養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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